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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节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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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1-07 17:20    作者:王杰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和协查机制。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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